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51號

原告 劉峻宏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簡字第78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2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 張添順 欲左轉進入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750巷口時,因該處道路施工,在場協助管制交通之訴外人 江崇楠 即攔停上開車輛,被告心生不滿,下車徒手毆打江崇楠,伊見狀上前欲阻止被告,竟遭被告徒手毆打,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併頭暈噁心、及右肘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及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7,523元;㈡看護費用:6,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4,800元。以法定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每日800元),休養6天,共計4,8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23元(減縮後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生損害等情,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住院費用7,523元、看護費用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元,被告未為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本件原告因本件紛爭受有系爭傷害,事出突然,身體蒙受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兩造於警詢筆錄所陳述之學歷、職業、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以及原告突然遭受系爭傷害,不僅造成身體疼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8,32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323元,及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件訴訟中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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