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838號
原告方椅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佳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審附民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超過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訴字第35號、第5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之金額為29,986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其餘部分,本院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9,986元之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9,986元之部分,如仍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應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上開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金額合計為31,203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就上開部分如確定欲起訴,應儘速補繳裁判費,原告如未補繳裁判費,則本院已另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將僅就被告經判決有罪之29,986元部分進行審理,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