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448號

原告 趙洋森

被告 陳柏佑

法定代理人 李佳薰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地在本院轄區,原告向本院起訴,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停放於該處屬原告所有但靠行之TDS-5392號車,致原告受有修車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的烤漆工資損失及1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486元,故依侵權行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元。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併排停車也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侵權行為成立的認定:被告於原告主張的上述時間地點自後撞及原告的本件車輛等,有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本院卷第47-51頁)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情,可以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並致原告本件車輛損害。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之減免,固有裁量權,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其金額若干抑或不予免除,而令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的規定,審酌被害人是否具有損害發生的原因力及所具有原因力的強弱程度,而定應賠償的妥適金額。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是停止時遭被告自後撞及,被告需全部賠償,但依上述客觀的現場圖,原告有明顯併排停車的情事,可以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同有造成的原因力存在,不因原告遭撞時係處於停車的狀態而有所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應全額賠償,尚有誤會,不可採取。另依現場路況照片(本院卷第65頁)所示,路燈明亮,若被告謹慎注意,應有防免本件車禍發生的可能,原告的原因力顯較被告的原因力為輕,應認被告應負擔原告本件車禍損失的80%賠償責任。

(三)另原告主張所受的修車損失2,000元,因屬工資,不予折舊,而營業損失1天為1,486元,被告並不爭執所需修車天數及單據(本院卷第79頁),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失為3,486元,但因被告僅需負擔損失的80%,故被告應賠償的金額為2,789元(3,486×80%=2,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9元,有理由,應准,而超出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答辯,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一一說明。

八、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按雙方勝負比率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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