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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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成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成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成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63269ng/mL、3586ng/mL、317ng/mL、2637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從事建築物外牆、帷幕牆施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獨居,須扶養接受長期照顧服務之母之生活狀況,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4號

  被   告 林成穎(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穎(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7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之居所,分別以捲菸點火吸食煙霧、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下午11時45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並於113年7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成穎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輛上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危險駕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前開行為乙節,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B06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可參。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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