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4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東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松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和城路1段與員山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隨時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同市區員山路左轉往圓通路方向行駛,適有 丁錦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及告訴人 黃子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於被告騎乘之A機車後方,騎乘至上址時,丁錦旭見狀則緊急煞車,惟因煞車重心不穩因而B機車緩緩向左側倒地(未受傷),而告訴人騎乘C機車見狀往左閃避不及,當場追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1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