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許世昌 」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下所載冒名應訊過程,應更正為:許世和基於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 分局德南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冒用其兄「許世昌」名義應詢,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許世昌」署名及按捺指印(數量詳如附表),表示其係「許世昌」本人,其中在具私文書性質之附表編號12所示「表彰知悉緩起訴被告應行注意內容文件」之同意人欄簽名捺印,係表示「許世昌」已詳閱緩起訴被告應行注意內容之意思,並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許世昌。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卷宗(下稱系爭偵卷)。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件上偽簽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行為人簽名確認,行為人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冒名之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件上簽名、捺印指印,係單純表明對各該訊問結果及所按壓之指印等無異議而已,是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其在附表編號12所示「表彰知悉緩起訴被告應行注意內容文件」之同意人欄簽名捺印,依該內容記載:「本人茲以詳閱緩起訴被告應行注意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命時自負前述相關責任」等語可徵:被告另有偽以「許世昌」名義出具被冒名人瞭解緩起訴被告應行注意內容,並同意相關規定之意,係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文書交付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許世昌」本人及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有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故不另論罪。被告為逃避刑責,冒用「許世昌」名義,先後多次為偽造署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一偽造署押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許世昌」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有前述之偽造「許世昌」署押之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用「許世昌」名義,以實質上一行為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載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文件上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漏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8至11所示文件上為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竟冒用兄長許世昌名義應訊,妨礙司法機關對犯罪之偵查,並使許世昌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世昌」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許世│性質││號│││昌」署押││├─┼──────────┼────────┼──────┼───────┤│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⑴第1頁正面應告│簽名1枚│偽造署押│││分局103年11月15日調│知事項欄│││││查筆錄(詳系爭警卷第││││││1頁至第3頁)││││││├────────┼──────┼───────┤│││⑵第1頁正面更正│指印1枚│偽造署押││││處│││││├────────┼──────┼───────┤│││⑶第1頁正面空白│簽名1枚│偽造署押││││處│││││├────────┼──────┼───────┤│││⑷第1頁反面同意│簽名1枚│偽造署押││││夜間製作警詢筆錄││││││處│││││├────────┼──────┼───────┤│││⑸第1頁反面同意│簽名1枚│偽造署押││││警方一人製作筆錄││││││處│││││├────────┼──────┼───────┤│││⑹第1頁反面空白│簽名1枚│偽造署押││││處│││││├────────┼──────┼───────┤│││⑺第2頁正面空白│簽名1枚│偽造署押││││處│││││├────────┼──────┼───────┤│││⑻第2頁反面空白│簽名1枚│偽造署押││││處│││││├────────┼──────┼───────┤│││⑼第3頁正面受詢│簽名1枚│偽造署押││││問人欄│││││├────────┼──────┼───────┤│││⑽第3頁正面空白│簽名1枚│偽造署押││││處│││├─┼──────────┼────────┼──────┼───────┤│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受測者欄│簽名1枚│偽造署押│││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詳系爭警卷第6││││││頁)││││├─┼──────────┼────────┼──────┼───────┤│3│刑法第185條之三案件│駕駛人簽名欄│簽名1枚│偽造署押│││測試觀察紀錄表(詳系││(檢察官漏列││││爭警卷第8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被拘捕人欄│簽名1枚│偽造署押│││現場逮捕告知書(詳系││││││爭警卷第9頁)││││├─┼──────────┼────────┼──────┼───────┤│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簽名1枚│偽造署押│││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欄│││││本人通知書(詳系爭警││││││卷第10頁)││││├─┼──────────┼────────┼──────┼───────┤│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簽名1枚│偽造署押│││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欄│││││知親友通知書(詳系爭││││││警卷第11頁)││││├─┼──────────┼────────┼──────┼───────┤│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簽名捺印欄│簽名2枚│偽造署押│││分局德南派出所逮捕犯││││││罪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時間表(詳系爭警卷第││││││12頁)││││├─┼──────────┼────────┼──────┼───────┤│8│指紋卡片(詳系爭警卷│指印欄│指印20枚(檢│偽造署押│││第18頁)││察官漏列)││├─┼──────────┼────────┼──────┼───────┤│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填表人欄│簽名1枚及指│偽造署押│││署法警室新收人犯問卷││印1枚(檢察││││調查表(詳系爭偵卷第││官漏列)││││5頁)││││├─┼──────────┼────────┼──────┼───────┤│10│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欄│簽名1枚(檢│偽造署押│││103年11月15日訊問筆││察官漏列)││││錄(詳系爭偵卷第8頁││││││正面)││││├─┼──────────┼────────┼──────┼───────┤│11│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填表人簽名欄│簽名1枚及指│偽造署押│││基本資料表(詳系爭偵││印1枚(檢察││││卷第9頁)││官漏列)││├─┼──────────┼────────┼──────┼───────┤│12│表彰知悉緩起訴被告應│被告欄│簽名1枚及指│偽造私文書│││行注意內容文件(詳系││印1枚(檢察││││爭偵卷第10頁)││官漏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