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父 許精欽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語麟 (原名 許嘉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5年度執字第8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情狀。
二、關於受刑人之父許精欽聲明異議部分: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以,有權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語麟(下稱受刑人)業已成年,受刑人之父許精欽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非聲明異議之法定適格主體,是其聲明異議,核與法定程式尚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自應予駁回。
三、關於受刑人聲明異議部分:
(一)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2月7日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105年1月26日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認「受刑人自102年起至今,於5年內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其到庭明確表示不願接受酒癮治療,已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受刑人雖自稱懷孕2週,惟並未提出妊娠證明,至其所提之超音波照片,無法顯示其已懷有身孕,且其所提之孕婦健康手冊亦僅記載曾於95、96年懷孕,則其所述,顯有可疑。又縱使其確有身孕,也尚未達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發監執行之標準(5月以上),故本件應發監執行」等情,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上之批示及附件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5年度執字第8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二)惟受刑人前以相同理由對檢察官同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6號(下稱另案)裁定撤銷原執行命令,並諭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確定,受刑人顯係對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為合法;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於同年
3月21日為准予易科罰金9萬6,000元之執行命令,嗣業於同日繳納完畢報結等節,業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所附點名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另案卷宗所附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故本件既業經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意旨所聲明事項,即無爭訟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