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 陳永泰
李文祺 相對人InternationalChannelPropertyINC.法定代理人 陳佩琳 (TerrisaChen)相對人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于 德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暢公司)業據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有上開經濟部函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8月7日桃院晴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足佐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23號卷第69頁、第74頁〕,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本件應以永暢公司之全體董事即 于德淦 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係相對人InternationalChannelPropertyINC.(下稱Channel公司)之債權人,Channel公司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兆豐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發行新臺幣5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提存物)後,以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66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板橋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執行永暢公司、于德淦之財產,嗣本案訴訟終結,Channel公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准許在案,伊等代位Channel公司催告永暢公司、于德淦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代位Channel公司聲請返還為擔保永暢公司、于德淦利益之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Channel公司之債權人,Channel公司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提存物後,以板橋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執行永暢公司、于德淦之財產,嗣本案訴訟終結後,Channel公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代位Channel公司催告永暢公司、于德淦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國貿字第1號判決、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96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判決、100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和解筆錄、99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新莊郵局第82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同上板橋地院卷第7至38頁、第41至56頁、第60至6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地院函查結果其迄未受理永暢公司、于德淦對Channel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臺北地院101年11月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全字第22號、板橋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6650號擔保提存事件、桃園地院95年度國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代位Channel公司聲請返還為擔保永暢公司、于德淦利益部分之系爭提存物,須聲明系爭提存物應返還予Channel公司,並就代位受領之意旨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尚不得直接請求返還予其本身,乃聲請人聲請「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6650號案提存之擔保金為相對人等之擔保利益部分,請准裁定取回,但同案聲請人受擔保利益部分,仍予維持」等語(見同上板橋地院卷第2頁聲請狀),顯係聲請將為擔保相對人永暢公司、于德淦利益部分之系爭提存物返還予其本身,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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