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煜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煜綺犯侵占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煜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並於民國102年9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3年7月10日再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16號),漏未論以累犯。惟受刑人再犯情事,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確定判決,前於102年9月4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於103年7月10日再犯本案確定判決所示之罪,並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確定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受刑人雖因犯誣告案件,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與前案確定判決宣示之罪,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合併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本案確定判決累犯之認定。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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