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3,755元,及自民國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台幣(下同)424,560元本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0,240元本息(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從事洗車業,工作內容包括將清洗完畢之車輛駛入車庫
內打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2月26日晚間,在位於基隆市○○路○○號居所飲用酒類至醉後,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客戶送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路○○號前人行道欲駛入信一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基隆市○○路○○號前人行道駛出,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之外側車道直行,行經基隆市○○路○○號前之際,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嗣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仍繼續橫越信一路行駛,撞及沿基隆市○○路內側車道直行由訴外人 楊秀敏 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撞及停放於信一路旁之多部車輛始停車,經訴外人楊秀敏報案,警方據報到場後,對被告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87毫克,被告因此車禍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本院按:原告之起訴狀記載為左
側,與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不符,應係筆誤)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住院接受骨髓內釘固定手術,目前尚未痊癒仍須門診追蹤治療,自97年2月26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開支計計新台幣(下同)61,24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勝任原工作之專業職務,被取消每月之專職津貼3,000元,自97年3月起至98年3月止共13個月,合計39,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腿骨折尚未痊癒,醫生表示須約二年方能治癒,造成原告雙腿長度不同而行動不便,亦無法正常工作,致生活上有諸多困難而痛苦不堪,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係原告來
撞被告的車子,原告撞到被告的車子後,害被告撞到其他五輛汽車,被告已賠別人十幾萬元,被告才是車禍之被害人。
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4,10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原告14,975元,而原告除支付醫療費用外,其他支出不能證明為原告本人因本件車禍所必要之開支,而工作津貼及慰撫金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從事洗車業,工作內容包括將清洗完畢之車輛駛入車庫內打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7年2月26日晚間飲酒後,駕駛客戶送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其他數輛汽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後,對被告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87毫克,被告因此車禍涉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云云,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若干金額?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於刑事案件陳稱其於97年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
乘機車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直行,距離信一路45號約20公尺時,看見被告倒車入庫,全部車身均在人行道上,突然聽見被告駕駛車輛之引擎發出猛踩油門之巨大聲響,接著該車即自人行道朝車道方向往前衝出,適其騎車經過該處,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保險桿遂撞及其騎乘機車之右側腳踏板,其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證人楊秀敏證述其於97年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駕車沿基隆市○○路內側車道直行,通過信一路與中興路口後,看見被告駕駛之白色車輛自其右側路旁橫越馬路往前衝出,該白色車輛先撞及行駛於其右前側之機車後,未停車而繼續往前行駛,隨即撞及其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該白色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撞到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等語;原告與證人楊秀敏所述情節相符,且楊秀敏與兩造均不相識,被告亦已賠償撞及楊秀敏駕駛車輛造成之損害等情,業經楊秀敏證述在卷,衡情楊秀敏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及證人楊秀敏證稱被告駕駛車輛自路旁往前衝出,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受傷等情,應堪採信。至於楊秀敏固證稱其未看見被告駕駛車輛之何處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等情,因原告騎乘之機車行駛於楊秀敏駕駛車輛之右前側,且被告駕駛車輛駛入信一路前,係停放在信一路旁之人行道,亦即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楊秀敏之右前側,非在楊秀敏行駛車道之正前方;又楊秀敏證稱當時被告駕車行駛之車速很快,當其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後,來不及煞車,其駕駛之車輛即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等語,足認楊秀敏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尚無足夠反應時間,即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則縱使楊秀敏因碰撞地點係在右側,且當時屬於夜間,礙於視線角度或光線等因素,無法清楚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部位,或因事發突然,無從仔細觀察發生碰撞之部位,而無法描述被告駕駛車輛之何處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均與常情無違,尚難逕認證人楊秀敏證稱其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自路邊往前駛出,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等情,非屬可信。
⒉原告及楊秀敏均具結證稱當時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信一路
之外側車道,且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原告行駛之車道內等情,依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原告行駛外側車道之右側車道線與人行道間尚有2公尺以上之距離,而被告陳稱其駕駛之車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其正在倒車入庫,當時僅前車輪尚在路邊排水溝上,其餘車身均已進入信一路45號前人行道等情,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該車前輪與車身前端之距離非長,此有本院刑事卷附編號4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在卷供參,則依據上開車輛之車頭長度及前開路段之道路情形觀之,當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大部分車身均進入信一路45號前之人行道,僅前車輪尚在路旁水溝蓋之際,該車車頭應係在信一路外側車道右側車道線與人行道間之路面,當無進入外側車道之理,是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應無撞及被告駕駛車輛車頭之可能,足見被告於刑事案件前述抗辯,非屬可信,益徵原告及楊秀敏證稱被告係駕車自路旁朝信一路車道往前橫越衝出,撞及行駛於信一路外側車道之告訴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另辯稱其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係遭原告騎乘機車
之前車頭撞及云云。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機車係往左側傾倒,車頭朝向人行道方向等語,核與現場圖所繪原告機車倒地之方向相符,足見原告證稱機車倒地方向應屬可信;果若被告辯稱其駕駛之車輛係遭原告騎乘機車之前方車頭撞擊等情屬實,因原告之機車於發生碰撞後,係往左側傾倒,亦即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並未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復未因機車倒地而受損,則原告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側應無受損情形,然依據原告騎乘機車之照片觀之,該機車之右側腳踏板前端有部分斷裂翹起、後端則有遭擠壓隆起及斷裂之情形,顯與上開所述不符,堪認被告前開辯解難謂可信。又原告騎乘機車右側腳踏板之受損情形,與遭車輛撞擊之情形相符,足信原告證稱當其騎乘機車行駛於信一路時,被告駕駛車輛自右側路旁往前衝出,撞及其騎乘機車之右側等情,應屬事實。至於原告騎乘前開機車之前方車頭雖亦受有損害,然該等損害可能係因機車倒地所造成,尚難逕認原告騎乘前開機車之車頭即有撞及被告駕駛車輛之情形,故被告所持上開辯解,均非可信。(以上參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判決書,本院卷第4至6頁)。
⒋被告因系爭車禍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前揭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亦認被告由路邊駛出(車庫)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2日基宜鑑字第097500219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73,755元:
⒈原告主張自97年2月26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
及相關藥品費用61,240元。其中急診、門診及住院費用(19,410元(如附表一),業據提出被告自認為真正之醫院繳費證明為證,且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其他之藥品支出,關於向「順安青草店」購買藥品部分,被告否認係醫療上所必要,原告亦自陳非奉醫師指示,而係家中長輩希望原告服用,此部分未能證明係醫療上之必要開銷,難以准許;至於向藥局購買之藥品,因統一發票僅記載「藥品」,亦未能證明係用於治療原告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害;僅其中97年2月29日支出植物物語旅行組120元為被告所自認,97年3月20日熱包及酸痛貼布600元,應屬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則原告之請求於720元部分,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工作收入減少3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勝任原職,遭公司取消每月之專職津貼3,000元,自97年3月起至起訴之98年3月止共13個月,計減少39,000元云云,固提出97年2月、12月及
98年1月之薪資單為證(附民卷第21至23頁)。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6月1日方始回復上班(本院卷第35頁),依民間公司之習慣,原告任職之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表,受僱人該月所受領者應為前月之工作所得,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清冊所示(本院卷第60頁),97年3月之薪資(即2月之工作所得)為39,325元,97年4、5、6月分別領取薪資29,689元、29,670元、29,670元、39,325元,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時,雇主應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數額應為29,670元(92年2月份受領薪資40269元扣除加班費3,000元及經常性獎金7,599元後為29,670元,見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自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至97年6月份受領之薪資,並無減少。原告97年7月份受領之薪資為37,870元,與原告97年3月份受領之薪資39,325元相較,差距不足3,000元,若原告於回復工作之首月即可取得與未受傷前相差不多之薪資,難信原告主張每月受有專職津貼3,000元之損失為真。況依薪資單所示,原告所受領之薪資除本薪3,400元外,餘均屬各種津貼,原告並未提出97年3月至98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其未舉證證明受有專職津貼3,000元之損失,則其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每月工作收入減少3,000元乙節,難以採信,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請求300,000元:
原告主張其高中畢業,沒有不動產,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被告則陳稱以從事洗車為業,國小肄業,家庭收入僅為二萬餘元,賃屋而居,並須撫養子女二名。經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嚴重酒後(警方當日酒測值為1.87mg/l)駕車由路邊(車庫)駛出撞擊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同法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駕駛動力自小客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過失責任重大。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97年2月26日住院手術到預估於99年4月拔除鋼釘(本院卷第59頁),期間逾二年,原告於二年間須不斷接受診斷,並須經三次手術,其所承受之痛苦,非比尋常。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堅稱係被原告撞到,渠為受害人云云,犯後態度欠佳。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及被告曾賠付原告部分款項,協助原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80,000元為當,逾此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200,130元(19410+720+180000
=200130)。被告抗辯已於97年3月4日給付原告14,100元(本院卷第39、63頁),但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為10,891元(本院卷第42頁),14,100元係原告自行書寫(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給付原告11,400元,核與原告自認收受被告給付之11,400元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6頁),則故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之金額逾11,400元部分,難以採信。被告復抗辯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975元,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另有被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附於本院卷第44頁可稽。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已賠付原告26,375元(11,400+14,975=26,375)應自原告得請求之200,130元扣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3,755元(計算式為:200,130-26,375=173,755)。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以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