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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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2號原告 何光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告 陳何純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陳何純珠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000元;另聲明請求被告陳何純珠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辦理土地耕作權繼承登記後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耕作權與地上權之性質相近,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耕作權無租金約定,是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其價額,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面積再乘以百分之十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經核定為916,860元,未逾地價2,183,000元,是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2,860元(146,000+916,860=1,062,8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