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劉秀玲
范淑美
張秀瑤
送達代收人 林漢國
被 告 梁銀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叁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
銀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6
年10月30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0,161元未如期
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350,161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