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調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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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忠護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雪芬
訴訟代理人 張誌麟
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月1.
,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本件撤銷調解所請,起訴時本列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變更,而如當事人欄
所示,因其間基礎事實同一,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原告民國99年3月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
車(下稱肇事機車)外出時,不慎在高雄市○○區○○路○○
巷口前,擦撞為建福齒輪企業社所有、而由 林月雲 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被告
嗣已依其與該企業社間之車體損失保險,賠付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由,訴命原告賠償。而迨100年1月13日,雙
方固經本院以99年度司雄小調字第55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
在案,內容略為「相對人(即原告)願於100年1月31日前
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7,828元」等語(下
稱系爭調解)。惟原告事後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忽然發
現被告在前次調解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有誤,並非系爭車輛,
是就此物之性質錯誤,以本件100年2月15日之起訴求為撤
銷。故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原告上開誤認所述,並非事實,乃猶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云云,自非恰當。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前遭被告代位求償車損,嗣於本院
系爭調解程序中,表示願給付被告前揭金額在案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求
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所陳,
自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首述意思表示錯誤之
瑕疵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
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定。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經
民事訴訟法以第277條前段予以明定。是原告既主張系爭
調解存在物之性質上之錯誤,其就被告前案所附車損照片
不實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方為適法。
(二)然本院執持司法警察函覆之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調解卷38
頁),與被告提出之車輛修理照片(本院卷27至28頁),
兩相比對,其內豐田牌、藍色塗裝之客貨兩用車輛,無論
就烤漆外觀色澤、車身標示字樣、及事故擦撞痕跡等特徵
,均屬一致,可認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所求命被告予
以賠償者,確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無誤。而原告所稱被
告以他事故車輛照片充數各陳,又全無理由,詳如附表所
示,揆諸首列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之標的非系爭車輛
云云,自難審認,乃其猶執此而謂系爭調解存在物之性質
上之錯誤,並求為撤銷,殊屬未恰,無能俯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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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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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主張之理由│本院認為不可採之理由│
││(本院卷第7至第8頁)│(參見系爭調解卷38頁左上│
│││方之系爭車輛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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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整理車(即該照片內車輛│原告所指之處,乃系爭車輛│
││)根本不是建福的建。│右側車身鈑金折線下方,標│
│││記「限乘2人」之「人」字│
│││最後一劃尾端,是與標誌系│
│││爭車輛所有人之「建福齒輪│
│││企業社」字樣,本屬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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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整理車(即該照片內車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於原告│
││)沒有事故車的凹溝。│所指之處,確有該鈑金折線│
│││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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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整理車(即該照片內車輛│原告所指之處,為系爭車輛│
││)沒有車牌、重量標示及│右側車身最下緣之修飾邊條│
││限乘人數。│,而是類車身字樣,係在該│
│││處上方所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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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整理車(即該照片內車輛│原告所指之處,乃系爭車輛│
││)車縫為斜度,事故車縫│右側車門與右車頭間之縫隙│
││為稍圓度。│,至於該間距是否稍圓、或│
│││傾斜,本隨攝影角度或個人│
│││觀察而有異,難認有何異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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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此字不是建福的建。│理由同編號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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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此車號、車輛標重、限乘│原告所指之處,即系爭車輛│
││人數是後續噴上去的,此│右側車門標示車號、重量、│
││事故車為0年車,車皮漆│限乘人數之位置,而該標誌│
││應為硬底漆,刮傷多處,│因以白色漆塗製,故該次意│
││所噴漆之處,為何沒有刮│外之擦撞痕跡,遇該藍底白│
││傷痕。│字繪寫處,便難於照片中顯│
│││現,並非該記載部位即未有│
│││刮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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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車縫邊應有車號、重量標│理由同編號3所示。│
││示、及限乘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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