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裕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6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裕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太重,請求重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敘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盧樹芬 (下稱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理性方式處理,竟漠視法令禁制,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擅自在臉書刊登有關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之隱私、利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不當偏輕或過重之情事;被告雖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所犯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量刑;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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