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666號抗告人 何建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建霖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而其中編號1至9所示各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3月,另編號10所示各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斟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並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酌情就編號1至10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3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量刑遠高於同類型案件等語,漫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