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昕輝被告蔡榮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翁昕輝(下逕稱翁昕輝)與被告兼告訴人蔡榮華(下逕稱蔡榮華)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9時40分許,在渠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及4號住處外,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而徒手互毆,致翁昕輝受有左膝、左踝、左足背、右小腿、右肩胛、右肘、左肘、左手臂及右眼瞼擦傷、後頸紅、左右肩淤紅及左上臂擦傷併淤紅等傷害;蔡榮華則受有前額、左耳、下巴、下唇內、右鼻孔及左右膝擦傷、右肘紅及胸脇扭挫傷等傷害。因認翁昕輝及蔡榮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翁昕輝及蔡榮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翁昕輝及蔡榮華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參(見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