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柏彥
許俊男謝明志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俊男、許柏彥為父子,被告兼告訴人謝明志前因傷害許俊男之妻,因而與許俊男間互有嫌隙。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1時50分許,許俊男見謝明志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遂上前與謝明志理論,期間二人發生拉扯,許俊男、許柏彥因而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許柏彥壓制謝明志後,與許俊男一起徒手毆打謝明志頭部等處,謝明志掙脫壓制後,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朝許俊男、許柏彥臉部等處揮擊,因而致謝明志受有頭部、顏面多處鈍挫瘀傷、血腫、胸壁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許俊男受有左臉、唇、眼部鈍傷;許柏彥受有唇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許俊男、許柏彥、謝明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俊男、許柏彥、謝明志於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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