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9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1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批,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雄於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4、25、56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050公克,驗餘淨重
0.1048公克,亦有該中心107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卷第59頁),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批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99年6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論罪科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甫於106年9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經執行完畢,竟於107年間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處遇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毒偵字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沒收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為違禁物無疑,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