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智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回溯4日內之某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於緩起訴期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施以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黃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2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及10
0年度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法採驗尿液,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7年10月30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採尿進行簿影本在卷可按。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實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實時間已經不復記憶等語,徵諸施用毒品之人往往因毒成癮,依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可推認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當非僅只1、2次而已,又參諸本件事發迄今,已歷數月,強要被告供承特定之施用毒品時間,確有困難,是就其行為時間,參諸法院於審理相似案件職務上知悉行為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驗出代謝之嗎啡、可待因之最大時限應在1至4日,並當庭提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經詢問被告後,被告亦仍為相同之自白,是此部分被告施用時間應可認定係在為觀護人室實施採驗尿液前4日內之某時,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認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泰半幾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因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前既已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件並無二致,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