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蔡林喜寶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50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林喜寶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林喜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3月27日8時0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蒐證照片2張、光碟片。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辯稱:自己並無犯罪、不願離開並拒答調查筆錄云云,惟查,臺北市○○區○○路00號乃係公眾均得自由經過之處,係屬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向不特定旅客乞討金錢,經警方到場後勸導卻屢勸不聽、拒不離開等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職務報告、蒐證照片2張、光碟片等存卷可憑,故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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