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花簡字第6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62條復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2條文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案件之上訴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簡易判決,業於民國98年7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按係由與被告同居之人即其母 廖婉君 合法收受送達,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加計法定在途期間3日,至98年7月22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同年7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可參,已逾10日之上訴法定不變期間,顯違法律上之程式,並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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