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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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51號抗告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銀行法事件,對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限期補正而未補正,遂以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經原審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而未補正等情,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繳納情形答詢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與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無關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等規定內容為爭執,並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