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第15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慶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6月10日19時4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超商店內飲用人蔘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與南中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李慶芳全身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慶芳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嚴懲規定,竟不知遵守,仍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量其前於97年、98年、100年間,另因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02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53號及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判決先後判處罰金及徒刑在案,且於101年1月24日甫因前揭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並未悔改,復未能因前案之科刑而心生警惕,所為實不宜輕恕,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量刑仍不宜過輕,期能使其知所反省,避免再犯,並與其罪責相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造成交通事故及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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