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47號聲請人 廖玉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4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32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內容僅係對原判決證據取捨之結果再肆爭執,未具體說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情形)。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6年10月1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3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