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 相對人 朱天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一案,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檢具相關訴訟費用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坐落連江縣○○鄉○○段342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梁凱富┌───────────────────────────┐│訴訟費用計算書101年度聲字第13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7,82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