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8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貴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並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503140,下稱前開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 周寶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經過前開停車格,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開車輛左前車門,周寶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林進貴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周寶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10頁及偵卷第9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1、26頁及本院審交易卷第12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足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停放在前開停車格,竟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開啟車門前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周圍之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誠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尚未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元,被告僅願意給付3至5千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