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7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79號上訴人 劉冠億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敗訴判決之結果,主張侵害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始得對判決表示不服提出上訴,此即所謂之「上訴利益」;若上訴人提起上訴,無上訴利益,其上訴即不合法。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縣道與坪頂路口,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和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認有「闖紅燈(紅燈左轉,竹崎往義和村方向)」及「因紅燈左轉經警攔停,查驗身分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分別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08年12月23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於同日就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裁罰上訴人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被告108年12月2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當時被攔查是跟舉發員警說明,如果從那個路口進來,怎麼可能上訴人這裡是綠燈,警方的路口也是綠燈,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不能因警方斷斷續續的影片,依警方判斷及目擊的特徵斷定是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這點有待查證。實際行車時間上訴人確實忘記,原審法官卻要上訴人說幾分鐘內,只好說20分鐘內左右,並無不當。166縣道確實有行駛,但並無轉入警方所說166縣道往義和村方向,影片畫面根本無法確認駕駛人,影片車輛也無法確認比對,怎可認上訴人開庭供詞顯非可採,上訴人也是想捍衛自身權益證明並無違規之事實,且影片中警方已違規在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警方說當時在案發地點設點執勤,從影片根本看不出攔截地點有設置臨檢站,警方聲稱在巡邏,請調閱當時警方在綠燈前執行巡邏前5分鐘的執勤畫面查證。警方照相採證時,應穿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舉發員警雖然有錄影存證,應該不屬於「明顯處」,自屬違法取締行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也明確規範非固定式儀器取締之情形及地點。
(二)聲明:1、原判決均廢棄。2、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一)原判決將原處分2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撤銷部分之判決結果乃對上訴人有利,則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均廢棄」,就對其有利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顯無上訴利益,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之部分,對於上訴人乃屬不利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固具上訴利益。然核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以爭執員警舉發程序為由主張原處分1違法,並請求調查證據,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該部分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幸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