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6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62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黃嘉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另按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信用卡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
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債權金額151,796元,所佔比例20.5%);信貸(債權金額589,066元,所佔比例79.5%)」組成,惟相對人僅繳款至95年10月11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150元之違約金。
四.相對人截至96年8月7日止共計結帳為103,710元未按期給付,其為截至96年8月7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貸款申請書,協議書,帳務明細,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62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嘉富│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03710││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8│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8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嘉富│自民國96年8│至民國108年8│按月計付新台幣│││103710││月8日起│月31日止│150元之違約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