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378號原告 張海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明書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越南文譯文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㈠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明書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遵期補正;㈡另原告係對在越南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起訴時並未依越南文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文及繕本,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一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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