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琴具保人黃家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朝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命具保3萬元,由具保人黃家蓁繳納3萬元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轉讓禁藥部分先經撤回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駁回上訴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一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該案經移送執行,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該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份、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0日屏檢謀敬109執4266字第1099028415號函暨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送達證書影本1份、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5日屏檢謀敬109執5975字第1099038912號函暨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送達證書影本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2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以上固足見被告於109年8月當時曾經逃匿,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當時亦未督促被告到案等事實。惟被告業已於本院裁定前之110年1月26日緝獲到案,現已入監執行等情,有較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則被告既已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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