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黃韋齊 律師 嚴心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無故侵入伊住宅,並以高腳椅打傷伊,復對伊提出告訴,致伊2年多來往返美國、臺灣出庭,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伊2年多來臺美奔波,既無收入又支出多次機票費用,受有機票損害20萬元,且精神上沉重的負擔,受有非財產損害30萬元,爰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進入系爭房屋僅係為引出先行侵入伊住處之原告而已,並非無故侵入原告住宅,原告實際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因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且未逾越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9條第1項前段,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主張之機票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害暨非財產上損害,均與伊進入原告住宅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無故侵入伊住宅,據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201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認定「乙○(即被告)與甲○○(即原告)係鄰居,甲○○曾因誤將冷氣安裝在乙○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芝鄉新庄村新庄子57之26號房屋內,乙○遂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縣三芝鄉新庄村新庄子57之27號(按與57之28號打通相連)甲○○住處前,與甲○○理論。嗣經三芝分駐所警員 蕭進登 、村長 林文章 到場協調,甲○○同意請廠商於翌日拆除,並欲與蕭進登、林文章及乙○至上揭房屋內查看時,乙○竟生心不滿,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甲○○許可,擅自進入甲○○上揭住處,並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受傷(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等犯行,判決被告無故侵入住人住宅,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未經其許可,先行闖入其住處,經要求離去,原告仍不離去後,其為引出原告始進入原告住宅等語,並提出96年12月20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臺北縣三芝鄉新庄村新庄子57-26、57-2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照片數幀、同上地址57-22、57-26、57-27、57-28號房屋坐落圖影本等件為證。經查:
㈠上開錄音譯文第13頁中被告當時固有「請妳出去。請妳出
去。請妳出去。」之錄音內容,但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當時是警察要伊一起進入查看伊東西有無在裏面等語(士林地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卷第18頁),證人即當日處理糾紛之員警蕭進登於偵訊時證述:96年12月20日下午2時時,因接到被告報案與原告有糾紛,伊就會同村長林文章一同過去,被告稱原告將冷氣機排氣機放在她屋內,涉嫌竊佔,伊等便一同去找原告,請原告出來協調,當時她們二人達成協議由原告將冷氣機移出,該放冷氣機的房子是間空屋,門窗都沒有,伊請原告、被告、林文章、 賴志成 一同去查看,到了那間空屋並進入後,被告就說房子是她的,不讓原告進入,被告就很生氣的說也要跑到原告的屋內,說完之後就衝到原告等屋內等語(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2015號卷第52頁),互核相符,另林文章、賴志成於偵訊時亦一致陳稱,當日發生之事情,與蕭警員所言相同等語(同上卷第53頁),原告當時既係因員警之要求而進入被告之住宅,即難認為有無故侵入之事實。
㈡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如前所述,原告進入被告之住宅,既有正當理由,即與上開條文所稱「現時不法之侵害」有間,尚難認被告嗣後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情形。縱認,被告錄音帶譯文中「請妳出去」數語,已表達不許可原告續留屋內之意,但衡以當時除原告、被告外,尚有員警蕭進登、村長林文章等人在場,被告亦得請求員警、村長排除原告之侵害行為,然被告捨此不為,卻採迂迴方式,以侵入原告住宅之方式進行正當防衛,其是否出於正當防衛之意,即有可疑。再參以一般倘處於與被告相同之處境之人,亦非當然採取與被告相同之舉措,是被告上開行為,非屬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仍不能成立正當防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在維護個人隱私權,即人人對其私密活動,或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被告未經原告之許可,無故侵入原告住宅,自已侵害原告居住自由權及隱私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可為取。雖被告辯稱其進入原告住處之際,原告房屋大門敞開,村長、警員皆在場,原告隱私權未受侵害等語,然按門戶之設置,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縱門戶洞開,員警在場,亦非謂被告得隨意進出,原告之隱私權,居住自由未因之而受侵害,被告辯稱伊未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並無可採。以下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論述之:
㈠機票損失2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往返美、臺兩地應訴,受有支出機票費用20萬元之損害,爰請求賠償等語。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或有此機票支出之損害,亦非被告侵入原告住宅而生之直接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支出機票費用20萬元之損害等語,自無可取。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往返應訴,精神上負擔沈重,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之許可,無故侵入原告住宅,自已侵害原告居住自由權及隱私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審酌兩造本係鄰居關係,因冷氣錯裝而起爭執,被告侵入原告住宅後,兩造即發生拉扯,嗣被告即被在場之員警蕭進登、村長林文章、包商賴志成勸離,停留原告住宅內時間甚為短暫,及原告為三專肄業,長期居留美國,在臺購屋係為渡假之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以5千元為當,逾此部分,即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其住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被告辯稱非無故侵入原告住宅,原告未無受損害,及其係正當防衛等語,均無可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而言,非指因侵害人格權得請求之金錢賠償,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仍為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受催告翌日起算,其主張自98年1月1日起算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