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55、556、557、5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 盧日新 於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被告之子, 郭林隴 、女, 林鴛寬 提出詐欺告訴時,其告訴狀內係指:再審聲請人向其偽稱所經營之食品行生意很好,欲購買新機擴大營業,暫需資金周轉為由,欲向告訴人借款,待新機到廠後,欲僱用告訴人至工廠工作為由,詐欺告訴人,而告訴狀所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在林鴛寬部分,林鴛寬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之支票,係以存款不足退票、發票日95年10月22日之支票,則係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然告訴人盧日新於第一審作證時已自承,被告僅提及周轉,未提購買機器,即再審聲請人根本無施用詐術之情。按再審聲請人有實際經營 隴駿 食品行,借用其子女名義為負責人,並借用子女名義申請支票使用,皆有於法院審理中敘明,而林鴛寬之支票帳戶係於95年10月23日方為拒往(22日支票於23日存入),而非再審聲請人於95年9月27日搬遷時拒往,顯見再審聲請人所陳,於95年9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直至同年月27日搬遷前後,仍有大額支票於帳戶中兌現乙節並非虛偽,核此即明再審聲請人於95年9月22日借貸時,尚非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再者,原確定判決引用「留有多達1457萬元之債務,業據證人黃 張秋紅高士鍾蘇慶茂鄭錦絨李秋菊張阿鑾 、盧日新證述明確」,係併將再審聲請人未續行互助會所產生之債務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論斷,然互助會部分已為無罪確定判決,上開有罪判決將該借貸部分金額計入,顯有疏誤,且上開所指1457萬元債務其涉有支票退票時間者,再審聲請人所持有之客票退票僅佔極低金額,以子女名義開立之支票多於95年10月、11月間因存款不足方無法支付,則原確定有罪判決,以其後發生之退票時間遽論在前之借貸情事發生時,再審聲請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其論據顯有違論理與證據法則,是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可參。
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有罪部分略以:被告甲○○明知所經營之「隴駿食品行」已經營不善,已陷於周轉不靈狀態而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2日,向告訴人盧日新借款50萬元,並由其子郭林隴簽發發票日為95年10月13日、18日金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嗣甲○○全家人於95年9月27日連夜搬遷,上開支票均遭退票等情,被告就上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已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盧日新指訴相符,並有臺北縣蘆州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郭林隴為發票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張附卷可稽。雖被告否有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95年9月中旬已周轉不靈,向先前借款之蘇慶茂、 梁美燕 、張阿鑾等人要求抽換擔保之支票,業據證人蘇慶茂、梁美燕、張阿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蘇慶茂、張阿鑾所提出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95年9月22日向盧日新借款時已無清償能力,不管其以何原因向盧日新借款,均係施用詐術使盧日新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至被告辯稱,其於95年9月22日之後至同月27日間,所交付其他債權人用予清償債務之付款支票皆有兌現,認其此段期間尚有清償能力云云,然此亦僅能證明其就其他債務有清償之事實,且該清償之債務就全部債務所佔之比例亦不可知,甚或可能係以新借之款項清償舊債務,尚難認其此時就其借款仍有清償能力。況被告於周轉不靈之際向盧日新借款50萬元後,旋舉家搬遷,留有多達1457萬元之債務,業據證人 黃張秋紅 、高士鍾、蘇慶茂、鄭錦絨、李秋菊、張阿鑾、盧日新證述明確,足證被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為詳究,遽為再審聲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爰審酌一切情狀後,撤銷原判決,並量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9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四、經查: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除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
分外,尚有:被告與其丈夫 郭充 、女兒 林書羽 及林鴛寬(後3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及兒子郭林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均明知所經營之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隴駿食品行(起訴書誤為 隴俊 食品行)」已經營不善,已陷於周轉不靈狀態而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由被告佯稱所經營之食品行業務量日增,欲購置新機器擴大營業,分別於①95年7月12日、同年8月21日,在上址向盧日新借款100萬元,並由郭林隴、林鴛寬分別簽發每張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共4紙作為擔保;②95年間,在上址分別向黃張秋紅、高士鍾及鄭錦絨調借350萬元、190萬元及30萬元,並由郭林隴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③95年9月間某日,在上址向梁美燕佯稱要換回95年10月到期之支票,另由郭林隴簽發面額為209萬元支票向梁美燕取得到期之支票;④95年9月25日許,在上址向張阿鑾借款20萬元,並由林鴛寬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㈡自92年7月2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由被告以郭林隴名義擔任合會(以下均以民間口語之「互助會」代稱)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及丙互助會,底標均為2,000元,因而使如附表二所示黃張秋紅等5名會員不疑有他而參加各互助會,並按期繳交會款,由被告負責開標及交付得標會款,郭林隴、郭充、林鴛寬則負責收取標金之事宜。嗣被告全家人於95年9月27日連夜搬遷,其等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於95年10月5日全部倒會,致黃張秋紅、高士鍾、鄭錦絨、李秋菊及張阿鑾分別損失375萬元、174萬元、562萬元、180萬元及166萬元,共計1,457萬元之部分,則經本院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查上開經原判決認定被告部分無罪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
於判決書第6頁至第13頁,詳細說明,依上開貸款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等既於借貸之際早已對被告之經濟狀況有所了解,且對被告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或長期合作關係而應允借貸、調現,況此種借貸模式,亦與被告與告訴人歷來借貸周轉之方式無異,自難認被告於本次借貸或換票之初有何不法得財之犯意及施行詐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殊難僅以其嗣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並以被告雖有積欠互助會債務1475萬元,惟互助會為被告財務運用調度之方式之一,然並未能證明有主觀上不法之意圖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單以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推論再審聲請人涉犯詐欺之犯行,本件因借貸關係及互助會未能完結清算所生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而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有不足。是原確定判決僅認定再審聲請人就上開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及1457萬元之互助會債務,對告訴人不構成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然並未否定該等債務之存在,況再審聲請人向前開債權人借款時間均在95年9月以前,亦即早於95年9月22日,被告向盧日新借款之時間,顯見再審聲請人於95年9月間向盧日新借款時,明知已積欠1千多萬元無力清償,猶向之借貸,並於借貸後5日旋即舉家搬遷,原確定判決因而據此認定再審聲請人係「明知已陷於週轉不靈而無支付能力」,足證其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再審聲請意旨所舉前開再審理由,諸如告訴人盧日新承認
於第一審審理時,再審聲請人未提購買機器,故其並未施用詐術;其向告訴人盧日新借貸時,尚非陷於給付不能狀態;1457萬元債務係互助會所產生之債務,而該部分已無罪確定云云,揆之上開確定判決所載,認被告有罪之理由,均已就被告之辯解詳為指駁,並無未經審酌之情形,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再為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㈢綜上,原判決顯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再審聲請意旨僅
就業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之評價結果有所爭執,並未提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者」,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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