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旭良
選任辯護人王盈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良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刑事警察證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旭良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以自網路搜得刑事警察證樣本彩色列印後,再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其上,偽造「刑事警察證」特種文書1張,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服務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對於警政機關服務證表彰警員身分之信賴。
二、劉旭良與 王妘熙 (原名 王文茵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劉旭良因不滿王妘熙逕自離開,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湖口南下服務區D區停車場,見王妘熙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王妘熙手上持用之手機1支,再開啟王妘熙所駕上開車輛後車廂,強行取走行李箱1個,均放置於自己車內,拒絕歸還王妘熙,劉旭良即以此方式妨害王妘熙使用手機及行李箱之權利。嗣警方獲報上址發生糾紛前往巡邏,王妘熙遂當場報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以現行犯逮捕劉旭良,並在劉旭良褲子口袋內扣得偽造之刑事警察證1張,及在劉旭良所駕車輛內扣得王妘熙上開手機1支及行李箱1個(均已發還王妘熙)。
三、案經王妘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就證人王妘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主張為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王妘熙於警詢時之供述的證據能力未再爭執,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第186至187頁、第2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7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執行職務警員 鄭志龍 、 柳廷佑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0至166頁、第167至1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1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130009670號函及所附112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影像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件(見偵卷第7至8頁、第27至29頁、第36頁、本院卷第89頁、第92頁、第170至18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偽造之刑事警察證1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足採信。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7頁),且經告訴人王妘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鄭志龍、柳廷佑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0至166頁、第167至1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領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1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130009670號函及所附112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影像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件(見偵卷第7至8頁、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89頁、第92頁、第170至18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旭良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強行取走告訴人王妘熙手上持用之手機1支,再開啟告訴人王妘熙所駕上開車輛後車廂,強行取走行李箱1個等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強制罪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將刑事警察證樣本彩色列印並貼上個人照片以偽造刑事警察證,並隨身攜帶放置於褲袋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服務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對於警政機關服務證表彰警員身分之信賴;又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所生糾紛,強行取走告訴人持用之手機、行李箱,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所為均無可取,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空言指摘員警違法值勤,自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所有犯行,對於自身行為表達悔意,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冰釋前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參以其自述為大專肄業之學歷,曾於砂石場工作及曾在市場從商賣菜,家中有母親及7個兄弟姊妹,因罹有憂鬱、雙極性情感異常、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較難克制自身情緒(見本院卷第241至25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刑事警察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