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金屬槍管壹枝、改造子彈參拾肆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永昌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附近某處,取得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1顆後,將之藏放於己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2月21日17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永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永昌於警詢(偵卷第8-12頁)、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50-5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7-80頁)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新竹市警察局113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15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偵卷第18-21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含指紋處理照片)(偵卷第22-23頁反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0號搜索票(偵卷第24頁)、扣案物及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25-2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4208號鑑定書(含鑑定照片)(偵卷第62-64頁反面)、內政部113年1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37號函(偵卷第75頁及反面)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依上開刑事局鑑定書所示,經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49顆子彈(15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34顆未試射)均經認定有殺傷力(認定依據均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另依上開內政部函文所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亦確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金屬槍管部分係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子彈則具有殺傷力,卻仍持有本案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本案物品之期間、數量,並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共51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子彈,既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依前揭試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公訴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而無法擊發之子彈,因認不具殺傷力,從而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之彈殼3顆、塑膠彈匣1個、金屬上機匣1枝、塑膠下機匣1枝,均不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1

金屬槍管1枝

金屬槍管部分: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應沒收

2

改造子彈51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17顆,其中1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34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5顆,不沒收

試射無法擊發2顆,不沒收

3

彈殼

3顆

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

塑膠彈匣

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金屬上機匣

1枝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塑膠下機匣

1枝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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