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文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文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文暉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仕絨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行車而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晚上7時4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4至5頁、偵卷第10頁),並有調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2、7、10、11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已有相關前科,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綁鋼筋的鐵工、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10頁偵訊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