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723號原告 郭寶蓮 被告 楊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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