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 黃也銘 被告 黃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42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08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1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270分之1907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其共有人即被告黃文進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權利人為訴外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該權利人於100年3月1日收受告知訴訟書狀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黃文進分得之部分。而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乃法律直接明文規定之效力,既非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亦非原告所得對其他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之事項,法院自無將之載明於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之必要,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42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4270分之15195,被告應有部分為34270分之19075,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土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陳稱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兩造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及無法協議為分割亦無異詞,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查上開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形略呈方形,僅南面臨路,現況西半部有原告種植之作物,東半部有被告經營之公司廠房,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告主張按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與目前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並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地形亦屬方整,被告亦表示同意此項方案。本院審酌該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此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