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友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徒手傷害、言語辱罵及恐嚇之告訴人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4)被告犯後坦承公然侮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4號被告林友清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清與鄭○○因故而生有嫌隙,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上午l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致使鄭○○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林友清旋又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辱罵鄭○○「你是垃圾人」等不堪言語,並向鄭○○恫稱:「你這個社會敗類,我一定要處理掉」等語,足以貶抑鄭○○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致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友清於警詢及│1.公然侮辱罪:坦承有辱罵告│││偵查中之供述│訴人鄭○○「你是垃圾人」等││││語。2.傷害罪: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否認有傷害││││犯行云云。3.恐嚇罪:坦承││││有稱「你這個社會敗類,我一││││定要處理掉」等語。│├──┼─────────┼──────────────┤│2│告訴人鄭○○於警詢│指訴被告對其為上開公然侮辱、│││及偵查中之指訴│傷害、恐嚇等犯行。│├──┼─────────┼──────────────┤│3│證人 許瑞峰 於警詢及│證述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偵查中之證述│辱之犯行。│├──┼─────────┼──────────────┤│4│證人 蕭螢延 於警詢及│1.被告有拉扯、以拳頭毆打告│││偵查中之證述│訴人左胸之行為。2.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你這個社會││││敗類,我一定要處理掉」等語│├──┼─────────┼──────────────┤│5│告訴人之 戴德森 醫療│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期照護之事實。│││診斷證明書乙紙││├──┼─────────┼──────────────┤│6│現場錄影光碟、本署│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林友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公然侮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