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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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上訴人 張永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永明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即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手,然因該上手已去世,致無法進一步查獲,此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卻使上訴人未能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寬典;另上訴人係因一時無暇依購買毒品者要求之時間前往交付毒品,始將毒品放置他處,由購買者自行前往取貨,此觀卷附對話紀錄即明。原判決俱未予考量上開事證,竟以上訴人係藉該「死轉手」之交易毒品方式,規避檢警查緝,因認上訴人犯罪情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上開毒品條例供出來源減刑之規定,係於法定刑範圍內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規定,則得減至最低法定刑以下,是後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供出毒品上手,因未能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連上開毒品條例之法定刑範圍內減刑規定,亦不符合,則原判決未因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另本件上開毒品交易方式,縱如上訴意旨所述係由於上訴人時間上之考量,亦顯不足以動搖本件犯罪情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判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自非適法。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