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14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促字第14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促字第14147號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務人富鈺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壹佰陸拾元之執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系爭薪資移轉之執行命令係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作成,110年5月10日送達債務人公司在卷可稽,其利息應自送達後一個月,即民110年6月10日起算,債權人就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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