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仲介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上訴人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 律師被上訴人 張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由舊識即訴外人 許慧星 介紹,於民國93年3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出賣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周子晴 (原名 周栩合 、 周美華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斯時許慧星尚無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不得執行不動產經紀業務,自無不動產經紀條例第19條第1項「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依實際成交價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規定之適用,難認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買賣情事。且因系爭土地嗣遭被上訴人兄弟聲請假處分,致被上訴人無法過戶予周子晴,是周子晴未給付仲介報酬予許慧星,被上訴人與許慧星間亦無簽約後不論是否履行或過戶,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仲介報酬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許慧星間成立居間契約,應按成交價4%計付許慧星居間報酬272萬元,即屬無據。另現今社會親友間無償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簽約之情形,並非罕見,縱令許慧星就系爭土地有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簽約之舉,亦難認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性質,不論系爭契約是否完全履行,被上訴人均應給付許慧星委任報酬,上訴人(追加)主張許慧星對被上訴人有委任報酬請求權,亦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受讓許慧星對被上訴人之居間、委任報酬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