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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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19號原告 張陳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杜泰岳 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3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62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1,873元【計算式:5,620元×1/3=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