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承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段承威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38分許,行經桃鶯路與榮華街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呂瑞鳳 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桃鶯路,因而遭段承威駕車撞及,致呂瑞鳳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右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腓骨骨折、右上眼皮撕裂傷(約2公分)、唇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段承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呂瑞鳳告訴被告段承威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段承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段承威業於110年11月3日與告訴人呂瑞鳳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新臺幣116萬元予告訴人 呂端鳳 ,嗣已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呂瑞鳳具狀撤回對段承威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桃園市○鎮區○○○○○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21號卷第17至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