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現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並將其住處一樓設為瓏耀小兒科診所,因騎樓使用及病患停車等問題,與相毗鄰之同路272號開設 展鵬 牙醫診所之己○○、丁○○夫婦不睦已久,2家交惡,輒以盆栽擺放地點及看診時間看板擺放之位置等細故起爭執。丙○○於民國98年4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聽聞其小兒科診所藥劑師 王貴英 及護士 張巧頻 反應己○○擅自踐踏其擺放在騎樓之盆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之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著丁○○、展鵬牙醫診所護士甲○○、植牙病患乙○○面前,大聲辱罵己○○:「幹妳娘雞掰、瘋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己○○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甲○○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彼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本院訊問所為證述內容,核均與警詢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被告之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彼等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6頁),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自均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其餘不爭執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己○○因雙方擺設之盆栽問題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己○○用腳踢倒伊的花盆,伊對告訴人己○○說:「踢三小(臺語)」,告訴人己○○就很兇地說伊罵三字經,要告伊,伊就回稱:「你兇三小(臺語)」,後來伊有病人求診,伊就進去看診了,伊沒有以「幹妳娘雞掰、瘋子(臺語)」等話辱罵告訴人己○○,且伊與己○○對話當時,旁邊沒有人,證人丁○○、甲○○、乙○○當時都不在現場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⑴告訴人己○○與被告間為鄰居,長期因停車、診所招牌、盆栽等事有所糾紛,彼此交惡,其指訴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為一證據,而證人丁○○為告訴人之夫、證人甲○○為告訴人之員工、證人乙○○則為告訴人之舊識,其等證詞有迴護、迎合告訴人說詞之可能,況上開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多所矛盾,顯不足採信。⑵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人乙○○於案發當日就診紀錄,係自費就診,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係有健保給付乙節,有所出入,且告訴人之夫開設之牙醫診所上午看診時間係10時至12時,然本件案發時間為上午
8時30分許,顯見證人乙○○當時並不在現場,上開就診紀錄係臨訟製作。⑶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之時間甚為短暫,是縱認上開證人於案發當時有在現場,亦無法確切證實被告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所開設瓏耀小兒科診所藥劑師王貴英於偵訊中證稱:98年4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伊在瓏耀小兒科診所內作清潔時,發覺伊診所的盆栽被告訴人己○○踢倒,伊就告訴被告,被告說不用理告訴人,盆栽扶起來就好,伊就照被告的話繼續拖地,後來伊聽到伊診所的護士跟被告說,隔壁又在用腳踢伊診所的盆栽,伊就聽到被告走出去,伊還是繼續作清潔工作,後來伊就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的聲音,被告與告訴人常常吵架,伊習慣了,所以不會特別去注意吵架的內容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9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瓏耀小兒科診所護士張巧頻於偵訊中證稱:98年4月1日早上伊上班時,看到伊診所的盆栽是倒的,伊就扶起來,後來約8時30分許伊在診所內作清潔時,看到告訴人又用腳踢伊診所的盆栽,伊就告訴被告,被告就出去,但伊在作清潔,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己○○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展鵬牙醫診所,案發當天上午約8時10分左右,伊送小孩上學回來後,發現伊門口的盆栽被移走,後來當天約診的植牙病患乙○○約上午8時30分許到達診所按門鈴時,伊發現伊花盆有被人踩過,伊很生氣,舉起腳作勢要踢被告的花盆,但伊並沒有踢,被告診所的護士張巧頻發現了,通知被告,被告就衝出來踩伊的花盆,踩到拖鞋掉在伊的花盆上,被告一邊踩一邊用臺語罵伊三字經,後面再加女性的性器官,伊就提醒被告,再罵伊難聽的話,伊要告被告,被告就罵伊瘋子,被告罵伊的聲音宏亮,對街都聽的到,當時伊先生丁○○、伊牙醫診所護士甲○○、病患乙○○都在場,且旁邊旅社的老闆也有出來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77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展鵬牙醫診所護士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早上在牙醫診所裡面忙,因為當天早上有病人,伊在作清潔、準備診療用具等前置作業,聽到外面有聲音,以為是路人在吵架,就好奇跑出去看,看到被告與伊老闆娘己○○在吵架,伊有親耳聽到被告罵己○○ㄨ你娘、三字經、瘋子之類不堪入耳的話,當時還有乙○○、丁○○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易字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展鵬牙醫診所病患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4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到展鵬牙醫診所看診,伊到診所時,診所裡有醫生(指丁○○)、護士(指甲○○)及醫生的太太(指己○○),伊準備要上診療臺時,聽到外面有人吵架,以為伊車子擋到別人,要出去移車時,就聽到被告用「幹妳娘雞掰」、「瘋子」罵己○○,音量蠻大的,伊聽到這些髒話時,是站在牙醫診所玻璃門裡面,醫師丁○○站在伊左手邊,當時玻璃門是打開的,在場的人還有護士甲○○,診所外面有被告及己○○,伊當天因為是植牙,所以不能使用健保卡,伊在發生本案之前不認識被告,伊除了是丁○○的病人之外,與丁○○也沒有任何關係,伊的戶籍地雖然設在高雄市○○區○○路○○○號,而展鵬牙醫診所以前是設在高雄市○○區○○路○○○號,與伊戶籍地是鄰居,但那是伊高中時的事,伊現在已34歲了,且伊很少住二苓路250號,只有戶籍設在該處而已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1頁、易字卷第43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有植牙的工作,所以護士甲○○約上午8時許就到診所作消毒、清理器械的工作,病患乙○○進到診所後,伊招呼乙○○時聽到被告與伊太太己○○爭吵就出去,看到被告拖鞋掉下來,被告撿起拖鞋後就開始罵,伊有親耳聽到被告罵己○○,第一句是什麼「小的」,第二句是什麼「娘的」,伊是潮州人,聽的懂臺語,但不會講,伊當時站在門邊,病患乙○○站在伊右後方的位置,大約是門邊與騎樓中間,當時在場人蠻多的,但肯出面的沒幾個,最少有伊、護士甲○○、病患乙○○在場,乙○○當天是要植牙,所以沒有使用健保卡等語(見易字卷第52至5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地點照片3張、展鵬牙醫診所預約看診紀錄、牙醫診所手術同意書、健保病歷表、自費健保病歷表各1份、被告提出之案發地點照片5張、證人己○○、甲○○、乙○○、丁○○於本院審理中手繪案發當時各在場人相關位置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4至42頁、審易卷第20至23頁、易字卷第73至76頁),已堪認定。又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習俗,「幹妳娘雞掰、瘋子(臺語)」等言詞乃屬足以貶損受辱罵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令人難堪、不快之穢語,是被告在自家門口騎樓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己○○「幹妳娘雞掰、瘋子(臺語)」等言詞,自屬公然辱罵告訴人己○○,且足以貶損告訴人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告訴人己○○與被告間,長期以來因為二家診所間之盆栽、看診時間之招牌、停車等問題,糾紛不斷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於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母親有移動伊的盆栽,伊有去反應,後來不了了之,被告認為伊的盆栽樹枝往外長也不能超過二間診所間之騎樓界線,伊認為被告的看診時間招牌超過該界線,也侵害伊的權利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認告訴人己○○與被告間素有嫌隙無訛。而證人丁○○為告訴人己○○之配偶,證人甲○○則為丁○○所開設之展鵬牙醫診所聘請之護士,固均與告訴人己○○關係密切,惟彼等之證詞與證人乙○○就被告於案發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乙節之陳述,均屬相符,而證人乙○○僅恰巧於案發當日至展鵬牙醫診所就診之植牙病患,與被告、告訴人己○○、證人丁○○間均不相識,亦無何關係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衡諸證人乙○○自身就本案毫無利害關係,又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實無迴護偏袒告訴人己○○而誣陷被告,陷己於偽證罪處罰之動機,自亦無與告訴人、證人丁○○、甲○○串證之必要性,衡諸經驗法則,證人乙○○之證詞應屬客觀、中立而堪採信,亦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幹妳娘雞掰」、「瘋子」等語。至證人己○○、甲○○、乙○○、丁○○就案發當日,就其自身與被告、告訴人、其他證人間彼此相對位置之陳述、當庭手繪之圖示、被告當日穿著之醫師袍長短,以及證人己○○、丁○○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拖鞋顏色等陳述,固稍有出入,惟證人己○○、甲○○、乙○○、丁○○就當時相關人等相對位置之描述,相去不遠,均是被告站在瓏耀小兒科診所之騎樓,告訴人己○○站在展鵬牙醫診所的騎樓,證人甲○○站在乙○○及丁○○、己○○中間,有證人己○○、甲○○、乙○○、丁○○於本院審理中手繪案發當時各在場人相關位置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3至76頁),且縱認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時間並非甚長,期間上開人等仍可能稍作移動,導致每人對於他人站立之位置無法清楚記憶及描述。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既處於激烈爭吵之狀態,則在場之人注意力均應集中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情況,對於其餘細節如被告當日所穿著醫師袍之長度、拖鞋之顏色等,縱未加以注意,或因時日經過(證人己○○、丁○○於本院作證時間為98年10月22日,距案發時間已逾6個月)而淡忘、記憶有誤,核均屬常情,自不得僅以證人己○○、甲○○、乙○○、丁○○就此部分細節之描述稍有不一,即認彼等之證述多所矛盾。被告之辯護人執此為由,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尚無可採。
(三)又證人乙○○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之事實,除如前述外,復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旅社,98年4月1日當天早上,伊本來在睡覺,聽到外面有男女吵架的聲音,吵的厲害,伊才走出來看看發生什麼事,伊出來後才知道是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伊看到時,被告與告訴人的爭吵已沒有之前那麼激烈,但伊還是有看到爭吵最後的部分,伊有看到在庭的乙○○在牙醫診所那裡探頭出來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還在罵,丁○○也站在門口,現場還有丁○○的護士甲○○,但伊沒有聽得很清楚被告有無罵三字經,伊本身與被告、告訴人、丁○○間都沒有糾紛,只有之前因為告訴人與被告的父親發生口角,伊在旁邊看,莫名被波及,被告的父親對伊說,伊跟告訴人一樣等語,伊很生氣,質問被告的父親是在說什麼,但事情過後,伊也就算了,伊與被告的母親也很好,會打招呼、聊天等語(見易字卷第56至59頁),證人戊○○○既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與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丁○○間亦無任何糾紛不快,其立場亦應屬客觀而中立,是其證稱:證人乙○○於案發當時亦在現場乙節,自堪採信。至展鵬牙醫診所門外之看診時間看板,固記載週一、週六之看診時間為上午
10時至12時,週一至週六下午為2時至10時,星期日及例假日休診,並未記載週二至週五上午之看診時間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可稽(見審易卷第20至23頁),而案發之98年4月1日為週三,並非看板上所記載之看診時間,惟證人丁○○係將週一、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安排為固定門診,另將看診時間較長、植牙、作假牙等病患,另安排在週二至週五之上午8時或8時30分至12時之間看診,並採事先預約制度乙節,業據證人己○○、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易字卷第35、39、55頁),且證人乙○○亦證稱:伊之前有預約案發當天上午8時30分植牙,案發當天伊是準時到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衡諸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自不得僅以案發當時並非展鵬牙醫診所之固定門診時間,即遽論證人乙○○當時不可能出現在現場。另證人乙○○於案發當日係作植牙治療,故未使用健保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丁○○卻曾於偵查中證稱:證人乙○○於案發當日看診有使用健保卡等語(見偵卷第15頁),固與事實不符,惟證人丁○○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為98年6月15日,距案發之98年4月1日已逾2個月,其身為牙科醫師,看診之病患不在少數,其縱對證人乙○○於案發當日有無使用健保卡乙節記憶有誤,亦與常理無悖,同難憑此認定證人乙○○當時不在現場。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妳娘雞掰、瘋子(臺語)」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己○○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均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己○○「幹妳娘雞掰」、「瘋子」,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犯後猶飾詞卸責,足認並無悔意,至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晏光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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