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捌貳伍公克)、空夾鏈袋壹包、分裝用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景民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價格,多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0日至11日0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凱莉都汽車賓館」215號房內,轉讓愷他命予 蔣一新 、 吳家恩 、 林靜美 施用。嗣經警於98年1月11日0時30分為警前往上開地點盤查,經甲○○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白色粉末
3小包(其中僅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驗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834公克、檢驗後淨重0.825公克〉,其餘
2包均未檢出愷他命成分而僅檢出非管制藥品「對位乙醯氨基酚」成分)、諾基亞N73型行動電話1支、易立信W660i型行動電話1支;復於同日4時35分許,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搜索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而扣得白色結晶粉末4大包共40小包(均未檢出愷他命成分,僅檢出非管制藥品「對位乙醯氨基酚」成分)、MDMA(俗稱搖頭丸)16粒、空夾鏈袋1包、分裝用吸管3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蔣一新、吳家恩、林靜美等3人施用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蔣一新、吳家恩、林靜美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有該院98年7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4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又證人蔣一新、吳家恩、林靜美等人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18日A00000000號(檢體編號:D-98009)、A00000000號(檢體編號:D-98010)、A00000000號(檢體編號:D-980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至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轉讓愷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7條規定,已有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惟因本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致其施行之日期究應依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容有爭議,惟本院參照毒品危害條例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第36條立法理由謂:
「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等語,本院因認該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以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認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理由參照)。從而被告行為之論斷,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合於自白減輕之規定,是故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及裁判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合先指明。
四、 查愷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附表三編號19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為檢驗前淨重0.834公克、檢驗後淨重0.825公克,業如前述,是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少於上開數量,未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均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被告同時轉讓愷他命與蔣一新、吳家恩、林靜美3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後即裁判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供述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一節,雖經本院向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查明被告確有供出販毒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既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所供出之販毒者之犯行是否成立尚有疑義,則本案尚不能認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共犯之情事,是以本案並無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另按藥事法第83條處罰明知為偽造或禁藥而轉讓者,而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偽藥則指: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愷他命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2日管證字第0930008973號函釋明在案。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以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製造之藥品,是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甚明,自無依法條競合,論以藥事法第83條之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蔣一新、吳家恩、林靜美等3人施用,雖未取得代價,然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其行為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前無成年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經查獲轉讓愷他命1次,對象限於蔣一新、吳家恩、林靜美,而未擴及他人,情節相對輕微,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參照前揭說明,自屬違禁物,而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既係供被告轉讓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分裝用吸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空夾鏈袋1包係供被告分裝愷他命之用,分裝用吸管3支,則係供被告與證人蔣一新、吳家恩、林靜美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6顆,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因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8年度毒偵字第815號),且據被告與證人蔣一新、吳家恩、林靜美之供述,被告所轉讓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並非圓形錠劑,故該部分扣案毒品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40包及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均屬非管制藥品「對位乙醯氨基酚」,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
47、63頁);扣案之諾基亞N73型、易立信W660i型行動電話2支,業經被告 陳明 未使用於本件轉讓愷他命所用,且其中諾基亞N73型行動電話為被告友人因服役而寄放被告處,並非被告所有,均無證據足認與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驗報告│├─────────┼─────────┼────────┤│愷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834公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轉碼編號B00000000│驗後淨重0.825公克│鑑定書(偵卷第63││鑑別條碼-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