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告漢勝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已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至中油加油站附近轉彎處違規逆向行駛,致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 張簡 春風閃避不及,而不慎撞及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丁○○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業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係被告丁○○酒後駕車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張簡春 風並無過失責任,而 張簡春風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丁○○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同院以97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駁回確定在案。詎被告3人均明知被告丁○○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丙○○竟仍以其為被告丁○○特別代理人身分執本院
97年度裁全字第3375號裁定具狀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61號案件受理後,由被告乙○○於97年4月22日引導查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且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因被告丁○○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敗訴而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398號撤銷確定後,被告仍執意占有系爭車輛拒不返還迄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支出燃料稅、牌照稅新台幣(下同)17,440元、補助員工車馬費144,000元、減少一年收入240,000元之損失,及系爭車輛因長期未發動引擎而已不堪使用之損害150,000元,共計551,4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簡春風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無罪,惟起訴書仍認張簡春風亦有過失,尚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已於98年5月11日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之執行,並多次通知原告至停車場取回系爭車輛,自無拒不返還之情形。對於原告主張受有支出燃料稅、牌照稅17,440元、補助員工車馬費144,000元、減少一年收入240,000元之損失及系爭車輛已不堪使用之損害150,000元,均爭執之,原告須舉證證明確因系爭車輛遭假扣押而實際受有上開損害。又原告提出補助員工車馬費之薪資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其內容之真實性有疑。另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場時,均有用帆布蓋住,已盡保管之義務,且因原告未交付系爭車輛鑰匙,故無法發動引擎,並非被告故意不為發動,系爭車輛亦無原告所陳不堪使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張簡春風因系爭交通事故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判決在卷可參。
2、被告丙○○以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身分,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75號假扣押裁定為被告丁○○具狀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61號案件受理後,於97年4月22日經被告乙○○代理被告丁○○引導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執行假扣押,並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丁○○保管,有該案查封筆錄可憑。
3、本院命被告丁○○保管系爭車輛時,原告未將系爭車輛之鑰匙交予被告。
4、被告丁○○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案認定張簡春風無罪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於97年9月4日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乃於97年10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97年度裁全字第3375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7年
12月17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398號撤銷該裁定,於97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於97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丁○○,且於98年2月6日將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執該撤銷裁定聲請本院撤銷97年度執全字第1861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直至被告丁○○於98年5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程序之執行,本院乃於98年5月20日以雄院高97司執全莊字第1861號函通知原告,上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聲請字第398號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假扣押程序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5、系爭車輛目前仍停放於停車場,原告尚未取回。
㈡、爭點:
1、被告聲請假扣押系爭車輛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2、原告有無因系爭車輛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且該損害之發生須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損害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行為人自不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燃料稅、牌照稅17,440元之損害,固提出該車97年度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爭執其因系爭車輛遭假扣押而受有此部分損害。查原告須繳納系爭車輛97年度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合計17,440元,係緣於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之故,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與系爭車輛是否遭假扣押無關,亦即系爭車輛即使未遭假扣押,原告亦有繳納上開稅款之義務,則原告支出上開稅款與系爭車輛遭假扣押間本無條件關係存在,遑論兩者間有無相當性之問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繳納系爭車輛97年度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合計17,440元即非其因系爭車輛遭扣押所受之損害甚明,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用來載運員工 邱謙讚吳東興 上下班,被告聲請假扣押系爭車輛,致原告須補助員工邱謙讚、吳東興車馬費每人每月6,000元,1年共計支出144,000元,固提出原告97年5月、97年6月、97年1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惟被告爭執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有利事項予以舉證。觀諸原告僅提出上開3個月份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本不足以證明其於1年期間每月均有補助邱謙讚、吳東興車馬費;又上開員工薪資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未經邱謙讚、吳東興簽名以示具領,且原告始終無法提出邱謙讚、吳東興為其所僱員工,且其確有支付車馬費予邱謙讚、吳東興之金流證據(例如匯款資料)以為佐證,本院自難逕認原告所提上開薪資明細表記載內容為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程序受有補助員工車馬費144,000元之損害,不足採信。
㈣、另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載運第三人營造公司建材賺取車資,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元,系爭車輛遭扣押後,致其受有一年短收240,000元之損害,惟被告亦否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該車所請領牌照為「自用」牌照,並非「營業用」,故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亦登記為自用小客貨車,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實務上為節省個人稅款而將個人使用之車輛登記為公司所有,所在多有,被告既否認原告因系爭車輛遭假扣押而受有營業收入損失240,000元,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且系爭車輛所生每月營收達20,000元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本院一再曉諭,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車輛確供原告營業使用,則原告主張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1年間受有減少240,000元收入之損害,亦不足採。
㈤、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沒有盡保管義務,從未發動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目前已不堪使用,而系爭車輛於97年4月22日被查封時殘餘價值為150,000元,故其因系爭車輛已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15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且原告並未將鑰匙交予被告,被告自然無法發動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已不堪使用之證據,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對於系爭車輛是否可使用乙事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不堪使用致其受有該車殘值之損害150,000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因系爭車輛遭假扣押而受有補助員工車馬費、減少收入及系爭車輛已不堪使用之損害,且原告支出系爭車輛97年度燃料稅、牌照稅合計17,440元亦與系爭假扣押程序無關,即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遭假扣押而受有上開損害,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責任法理,本院自無庸就被告聲請假扣押系爭車輛是否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爭點予以審酌論究。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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