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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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義務辯護)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16、664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4685、1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係瘖啞人,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7年10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1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為跟蹤行為,應遠離丙○○之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區○○○街○○號1樓至少100公尺在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97年12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18之8號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丙○○欲離家時,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拉住丙○○阻止丙○○離去,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致使丙○○受有右後臀部12公分擦傷、雙手多處擦傷淤紫之傷害,而違反前開不得對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丙○○搬出與甲○○上開同住之處,在外租屋,迄於98年2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甲○○不滿丙○○遲不返家,竟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故意,將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預藏在上衣口袋,騎駕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不詳地點開始跟蹤下班後欲返回租屋處之丙○○,迨行經高雄縣○○鄉○○村○○路私立樹德科技大學北區停車場前,甲○○加速上前並擦撞丙○○騎駕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丙○○因此人車倒地,甲○○見狀旋以手強拉倒臥在地之丙○○胸口,將丙○○拖行約200公尺後,甲○○停車後見丙○○從地上爬起欲逃離現場,即持上開預藏之水果刀猛刺丙○○頭部及頸部等人體要害,丙○○以手抵擋,致雙手多處亦被砍傷。嗣經路人發現合力拉住、阻止甲○○,並報警前往查獲後將丙○○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丙○○因此受有臉部雙手及左後腰多處切傷、氣管破裂、左手背撕裂傷並韌帶斷裂之傷害,警方並在現場扣得水果刀1把,另扣得拖鞋1雙、口罩1只、安全帽1頂、安全帽面罩1只、黑色外套1件、灰色衣服1件、牛仔褲1條、頭髮1束,。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執行本件保護令之警員 何志華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係岡山分局執行保護令之警員,於執行保護令之職務時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通常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又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並違反保護令及殺人未遂並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有收到保護令但內容看不懂,97年12月22日7時30分在伊住處,被害人丙○○要離開時,伊並未拉被害人,而98年2月25日12時,在樹德科技大學附近,係被害人要自殺,伊始將刀子給被害人云云。經查,本件(一)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97年12月22日7時10分許,被害人拿衣服要出門,伊以為其要離家出走,強制拉其進入家中不讓其離開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4頁),且於本院初訊時(98年4月10日)坦承不諱(見審卷第9頁反面),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97年12月22日7時10分許伊與被告口角後要離開,被告不讓伊離開等語無誤(見審卷第135頁),並有被害人因而受傷之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4頁);(二)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稱:伊有殺伊太太,知道以刀殺伊太太之喉嚨及胸部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無誤(見警二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述稱:伊於案發當時以機車拖行被害人2、300公尺後,拿水果刀殺被害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頁),且於本院初訊時亦供述稱:因被害人不與伊回家,伊很生氣,故要殺死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審卷第9頁反面),又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伊於98年2月25日12時10分左右,騎機車經過高雄縣燕巢鄉樹德科技大學附近時,受被告騎機車衝撞倒地,被告拉伊脖子,一邊拉一邊拖行,之後被告拿水果刀殺我的脖子、還有左手臂、腰部等語明確(見審卷第135─136頁),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4頁),且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憑,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受有「氣管破裂」之傷害,顯然被告有持刀針對被害人之頸部加以砍殺,而頸部係人體重要之部位,持尖銳之器物對於頸部加以刺擊,極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其有殺人之意圖甚明,又參之上開扣案之水果刀,經被告砍殺被害人後已經斷裂成二截,有警方當場而攝之相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時,用力甚猛,益證其當時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無誤;(三)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被告確於97年10月3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1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判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為跟蹤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及高雄市○○區○○○街○○號1樓至少100公尺在案,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此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1─13頁),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瞭解保護令之內容,惟查,本件業經證人即執行保護令之警員何志華於偵查中證述稱:伊到被告家中執行保護令,伊將文書交予被告閱讀,當時係以文字方式與被告溝通,被告並未表示看不懂,且被告之母親在場,亦以其等之溝通方式表達予被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8頁),顯見被告確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且對於保護令之內容應係瞭解,其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上開以拖拉之強制方式強制方式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均屬於上開保護令所命禁止之行為。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反保護令罪,及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殺人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已著手為殺人之行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未遂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僅因家庭內部天妻相處之問題,竟違反法院保護令之禁令,而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持刀砍殺被害人,法治觀念薄弱,且對於被害人造成精神及身體嚴重之侵害,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予賠償及其他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殺人未遂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拖鞋1雙、口罩1只、安全帽1頂、安全帽面罩1只、黑色外套1件、灰色衣服1件、牛仔褲1條、頭髮1束,均非違禁物,且與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0條、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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