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龍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貳公克;淨重為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龍順為警查獲於民國88年8月5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已死亡,而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因被告前於89年12月1日死亡,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為0.2公克;淨重為0.03公克),有該局88年8月21日字第1349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沒字第5號卷第5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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