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三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穆三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劉姿秀 」及「 陳順意 」印章各壹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姿秀」及「陳順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穆三恩與劉姿秀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交往期間,穆三恩曾出資購買1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2人代步工具,並登記在劉姿秀名下,購車之初,穆三恩曾以該車辦理貸款,於繳付約1年之分期款後,改由劉姿秀續繳。嗣穆三恩與劉姿秀於民國104年3月間因故分手,分手後穆三恩仍時常前往劉姿秀住處尋求復合,嗣穆三恩於104年4月10日下午
3時許,再度前往劉姿秀住處,見劉姿秀之友人 黃軍竣 亦在屋內,乃與劉姿秀爭吵,並亂摔酒瓶而潑濕劉姿秀衣物,劉姿秀因而進入房內更換,穆三恩見狀即以上開自小客車原係其購買現欲取回為由,趁機自劉姿秀放在客廳之包包內拿取該車鑰匙,並隨即下樓將該車開走(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穆三恩明知劉姿秀並未同意將該車過戶予他人,為保有上開自小客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先前曾持劉姿秀之身分證辦理上開自小客車變更車牌而取得劉姿秀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於104年4月13日,將劉姿秀之身分證影本及向其不知情母親陳順意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李戊竹 ,並委請李戊竹自行找不知情業者偽刻劉姿秀、陳順意之印章後,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理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陳順意名下,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與新車主名稱欄內,分別填寫「劉姿秀」、「陳順意」之姓名及蓋印其2人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新車主為陳順意、原車主為劉姿秀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後,持向臺南監理站申請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手續而行使之,使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汽車異動電腦檔案紀錄系統中,足以生損害於劉姿秀、陳順意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姿秀接獲
ETC公司通知上開自小客車車主已變更之簡訊,乃前往臺南監理站查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姿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穆三恩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姿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順意、證人李戊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臺南監理站代辦人資料表、簡訊翻拍照片、指認相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中,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李戊竹辦理汽車過戶事宜而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姿秀分手後,不知理性解決彼此間之
財產紛爭,竟偽造告訴人劉姿秀、被害人陳順意之印章,偽造私文書,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妨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妨害告訴人劉姿秀、被害人陳順意之權利,行為自屬可責,惟其坦認犯行,且已將上開車輛交付及過戶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對被告為其餘賠償之請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偽造之「劉姿秀」及「陳順意」印章各1顆及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劉姿秀」及「陳順意」印文各1枚均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李戊竹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辦理過戶使用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既已持交臺南監理站,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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