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於民國89年7月7日離婚,後來於93年3月2日再結婚時,兩造僅請朋友於結婚證書上蓋章,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沒有公開儀式或請客、或公證,故兩造間之婚姻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而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沂欣 到庭證稱:「(問:當時結婚方式如何?)就是拿結婚證書給他們的朋友簽名。」、「沒有公開儀式,也沒有請客,也沒有在眾人前告訴大家說他們已結婚。」等語(參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且與證人即原告之妹 陳藍莉 到庭證述:「…因為要買房子,又跟原來的姊夫去登記結婚。」、「(問:當時有沒有請客?)沒有。」、「(問:也沒有任何結婚儀式?)沒有。」等語(參見上開筆錄)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兩造前開結婚之登記時,未舉行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等情為真實。
五、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2條雖於96年5月23日已修正公布,並於一年後即97年5月23日施行,惟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而於93年3月2日為結婚登記,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施行前,固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本件兩造雖登記於93年3月2日結婚,惟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業如前述,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其婚姻並未成立。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造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波君